在妈妈肚子里遭遇交通事故早产5天夭折的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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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诉讼请求甲女、乙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丙1、丙2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06元,孩子死亡赔偿金等合计.06元。;2.依法判令被告H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一审认定事实年7月23日,丙1驾驶小型轿车与孕妇甲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甲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孕妇甲女于年7月24日早产,新生儿于年7月29日死亡。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丙1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甲女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因被告H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乙男、甲女之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与孩子(甲女、乙男之子)早产出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孩子(甲女、乙男之子)早产出生后死亡的主要因素。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06元、2.死亡赔偿金元、3.丧葬费元、4.护理费元/天*5天=元、5.交通费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合计.06元。另查明,肇事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丙2,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H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元。另案中,H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就甲女受伤的经济损失赔偿.41元。一审法院判决

H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鉴定要求包括了医疗损害鉴定,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鉴定存在法律规定的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而且,医学会接受人民法院和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H保险公司并非医患双方,甲女、乙男作为患者家属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故对H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另外,H保险公司还提出了笔迹及电子病历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因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已不予准许,且甲女对病历中的签字确认系其本人签署,故对H保险公司提出的这一申请不予准许。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乙男、甲女之子于年7月24日出生,于年7月29日死亡,乙男、甲女之子在出生至死亡期间属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乙男、甲女作为新生儿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于新生儿死亡后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

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甲女系孕妇,而胎儿存在于孕妇子宫内,母体受到伤害对婴儿的早产具有诱发或加重作用,司法鉴定结论已证明原告甲女胎儿的早产与年7月23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鉴定意见分析中已明确乙男、甲女之子出生时存在心肺未发育成熟的情况(新生儿重度窒息伴呼吸衰竭、先天性心脏病),存活的条件差,在住院治疗期间继发感染,最终导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系孩子(乙男、甲女之子)早产出生后死亡的主要因素,所以责任人应对胎儿的早产死亡后果承担死亡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丙1作为侵权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甲女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是胎儿,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没有过错,而且,丙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另外,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与孩子(甲女、乙男之子)早产出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孩子(甲女、乙男之子)早产出生后死亡的主要因素。

因此,该院酌情确定由作为侵权人的丙1承担事故引发的90%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H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H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根据事故责任,由丙1承担的赔偿责任,由H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丙1予以赔偿。

另案中,被告H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就甲女受伤的经济损失赔偿.41元,交强险部分已经赔偿完毕,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已经赔偿.41元。

原告可以主张的损失为(.06元+元+元+元+元)*90%+元=.05元。故H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本案损失(元-.41元)=.59元,不足部分.46元由丙1承担。

甲女、乙男要求作为案涉车辆所有人的丙2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丙2存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H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乙男和甲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9元。二、丙1支付给乙男和甲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6元。上述两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乙男、甲女的其余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上诉H保险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乙男的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并不能达到证明乙男的原告主体身份。出生医学证明尽管是文证书证,但是,并不能证明各方当事人身份,要证明乙男的原告主体身份必须经过公安机关进行户口登记予以明确,公安机关在登记过程中会尽到身份审核义务。一审法院直接用出生医学证明来证明婴儿的生物学父亲,确认乙男的原告主体身份,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婴儿在出生后一个月内必须依法申报户口,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进行户口登记与享受公民的民事权利并不矛盾,相反是为了保障公民更好地享受民事权利。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婴儿不申报户口的原因,以母亲的户口簿直接认定婴儿的身份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婴儿申报出生登记可随父或者随母一方,其选择权利在婴儿父母处……”,该法律规定也是要求在婴儿“申报出生登记时”的选择。父母选择的前提是“申报出生登记时”,更何况有可能会选择随父亲一方,则最终会因为婴儿申报登记的情况不同,赔偿的计算标准也会不同,本案而言,婴儿的赔偿标准是不明确,“悬空”的,究其原因是没有依法进行出生申报登记。三、关于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违背程序规定,没有事实和科学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该鉴定意见质证时H保险公司提出了书面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两鉴定人并没有出庭,尽管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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