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方过失诊疗致患者死亡,院方承担次要责

事件经过

患者某丙于年4月27医院就诊,此后,患者某丙进行多项检查,于年5月8日行冠状动脉造影检查,于年5月16日行射频消融术。此后,患者医院住院治疗。年8月17日,患者某丙病情发生变化,8月19日,患者某丙病情加重,8月20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患者某丙去世。

患方观点

原告某甲、某乙、诉称,患者某丙系原告某甲之父、原告某乙之夫。患者某丙因面颈部皮疹4月余、四肢乏力2月余,于年10月8医院就诊,于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皮肌炎;高血压。患者某丙因间断心慌15余年,加重伴胸闷2月,于年4月27医院就诊,入院诊断:1、冠状动脉性心脏病,不稳定心绞痛,心脏扩大,房颤心率,心功能Ⅱ级;2、心率失常,持续性心房颤动;3、皮肌炎;4、陈旧性脑梗塞。此后,患者某丙进行多项检查,于年5月8日行冠状动脉造影检查,于年5月16日行射频消融术。此后,患者医院住院治疗。年8月17日,患者某丙病情发生变化,8月19日,患者某丙病情加重,8月20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患者某丙去世。事后,患者家属即二原告复印查阅患者病历时,医院在其诊疗过程中存在告知不全面、护理不当、报告单错误、医嘱错误等重大问题。

在患者某丙入院救治过程中,被告方在护理、检查、抢救等方面出现诸多的过错,甚至将其他病患的检查报告放入患者某丙的病历中。这种情况下,原告方不知道被告是按其他病患的检查结果对患者某丙进行治疗或是将患者某丙的检查结果用于其他患者的治疗过程中,但无论是何种情况的发生,被告方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述情况,原告方在患者某丙住院接受治疗期间复印病历时即有所发现,而当患者某丙去世后,原告方再次封存、复印病历时,上述错误报告单则不翼而飞。这显然是被告方擅自篡改了病历,这绝对是被告方单方面的、无论如何也推脱不掉的事故责任。

综上所述,医院违反医疗常规,在对患者某丙治疗过程中存在用错检查结果、涂改病历的过错行为,应对某丙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不当诊疗行为,对患者某丙去世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的损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元;2、死亡赔偿金元;3、丧葬费元;4、被抚养人某乙生活费元;5、护理费元(年5月17日手术第二日到年8月20日死亡之日,共日,每日按照元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住院日,每日按50元计算);7、营养费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9、交通费元;10、鉴定费元。以上诉讼请求中1到6项要求被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即元进行赔偿,其他请求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共计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院方观点

患者因持续性心房颤动、皮肌炎在我院心内科住院治疗,诊断明确。患者迫切希望通过射频消融术恢复正常心率,故在向患者及其家属详细告知病情、诊疗计划、手术成功率等事项并取得患者家属签字同意后,进行了射频消融治疗,手术程序及方法符合诊疗常规。患者术后发生穿刺部位血肿和瘀斑,属于手术相关并发症,与患者皮肌炎长期服用激素有一定关联,经积极处理已好转。患者术后发生腰椎压缩性骨折,与患者长期服用激素,严重骨质疏松有关,已进行了积极和必要的临床观察和处理,患者病情已得到控制,达到出院条件,已通知患者出院,但患者对治疗效果不满,拒绝出院,直至患者因脑出血死亡,系因其自身疾病所致,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二、被鉴定人某丙自身病情评估。

被鉴定人某丙因“间断心慌15余年,加重伴胸闷2月”入医院治疗,既往有高血压病、皮肌炎病、脑梗塞病史。心电图示:心房纤颤,V3-V6导联ST压低0.1-0.25mV左右,且较前明显变化。超声心动图示:左、右心房扩大,左室射血分数74%,升主动脉增宽,二尖瓣轻度反流,三尖瓣轻度反流,主动脉瓣轻中度反流。查体:心率98次/分,心律绝对不齐,第一心音强弱不等,脉短绌。被鉴定人某丙心脏扩大、房颤心律、心功能Ⅱ级、心房颤动诊断明确。被鉴定人某丙“心脏病”、皮肌炎属自身疾病。

三、某医院对被鉴定人某丙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程度评估。

1、被鉴定人某丙心律失常房颤(持续性)已10年,加重2个月。根据心电图,其心室率并不快,倍他乐克缓释片控制较好,其食道超声未见到左心房血栓,并已服用抗凝剂“华法林”,这样保守治疗是适宜的。持续性房颤诊断明确,行射频消融术具有指征,行此介入术后,右侧腹股沟伤口,肿胀明显,出现皮下瘀血,诱发腰痛等,为手术并发症。

2、被鉴定人因“皮肌炎”长期服较大剂量甲泼尼龙(美卓乐),该药对身体多系统均有影响,应作为评估是否行介入手术的因素之一。

3、被鉴定人既往有脑出血史,应用华法林应由小剂量开始,谨慎上调。被鉴定人于年8月15日及8月16日INR均明显增高,被鉴定人脑出血与INR升高有关。另病程记录有被鉴定人自服芬必得等非医嘱中记录的药物,芬必得与华法林合用有增加出血危险,医方存在告知不足。

4、被鉴定人枕叶出血,因被鉴定人一般情况较差,院方行保守治疗,符合诊疗常规。

综上,被鉴定人入院后行射频消融术前评估存在不足,医方在使用抗凝药过程中INR明显增高,与脑出血有关,医方在诊疗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之义务。参照《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京司鉴协发[]5号)三(二)2、6款、(四)3C款之规定,某医院对被鉴定人某丙诊疗存在过失,被鉴定人因脑出血死亡,故医方的诊疗过失与被鉴定人死亡有因果关系,其责任程度为次要。

鉴定意见为:

某医院对被鉴定人某丙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其过失与被鉴定人某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其责任程度为次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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